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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备案审查工作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4-07-08 17:11:46 作者:凤阳县人大 浏览:10052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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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人常〔2024〕15号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和改进备案审查工作的决定》(滁人常〔2024〕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  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保障人民群众对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二条  本决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县监察委员会制定的指导和规范监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三)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和规范审判、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应当依法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滁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下列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三)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以及相应的说明;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纸质文本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电子文本应当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审查研究,发现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相符,或者与省市县委贯彻落实党中央大政方针的工作部署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八条  经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立法权限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或者改变;

(四)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同上级或本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六)违反授权决定,超出授权范围;

(七)违反法定程序;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经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

(三)为实现制定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制定目的明显不匹配;

(四)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对报送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以及审查意见的汇总、反馈等工作。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相关领域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备案材料形式要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登记;形式要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退回制定机关按照要求限期重新报送。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根据内容和职责分工,将接收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分送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研究。

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分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审查研究意见书面反馈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负责审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采取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重点,结合改革发展阶段性特征,针对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效率和质量。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审查建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事项和理由,注明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联系人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审查要求由县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会同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审查研究并提出意见。审查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送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对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审查结果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

第十八条  对不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依法移送有关政党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向有审查权的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对以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开展专项审查:

(一)事关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法律、法规重要修改的;

(三)关系公众切身利益的;

(四)引发社会广泛关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

第二十条  对予以受理的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已经修改、废止或者自动失效;

(二)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进行过审查,已有审查结论;

(三)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

(四)其他不宜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制定机关派员说明情况或者提供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有必要进行共同审查的,可以由其牵头开展联合审查。

第二十三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研究,符合相关规定的,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存档;发现已经备案存档的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的,可以重新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四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研究,认为存在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条所列情形,应当予以纠正的,由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意见,与制定机关沟通,或者采取书面形式进行询问,建议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理由不成立的,或者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研究意见,要求制定机关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纠正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意见,并向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纠正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按照纠正要求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废止的,审查终止。制定机关按照书面审查研究意见修改、废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应当重新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未按照纠正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或者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并未纠正的,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制度。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纳入其年度工作计划。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应当加强与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机构的工作联系,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共享和工作协作。

第二十九条  加强备案审查信息化建设,提高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水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开展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或者报送备案工作。

第三十条  对拒不向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日凤阳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凤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的办法》同时废止。

 

2024年6月27日

抄报:市人大常委会,县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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